关于转发辽宁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严密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铁县政办发〔2013〕3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种畜场办事处: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严密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铁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12日 关于进一步严密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辽公通〔2012〕183号) 为进一步规范户口登记工作,切实解决当前户籍管理中服务质量不高、政策把关不严等突出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户籍管理工作的法规、政策和公安部《办理户口、居住身份证工作规范》,省公安厅特对严密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健全户籍管理领导负责制度 户籍管理是一项政策性强、牵涉面广、关乎国计民生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工作,也是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社会管理的一项重要活动。全省建立市、县(市)、区治安户政主要领导、派出所所长负责制。完善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户口登记申请上报、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核实、派出所所长审批签字的负责制度,切实规范派出所户籍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机关,特别是治安户政部门主要领导必须牢固树立大局意识、群众意识和法治意识,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提高行政效能和便民利民服务质量,努力构建和谐警民关系,为政府提供详实的人口信息。 二、认真把握政策,严密户口登记 (一)出生登记问题。户籍派出所在办理新生婴儿出生登记时,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核对网上医学证明发放记录,发现涂改或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均视为无效。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出生登记手续时,对非婚生育、超计划生育,在调查核实和DNA亲子鉴定后,可办理落户,并向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通报情况。 (二)未落常住户口人员落户问题 1.对未落常住户口,可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常住户口。出生人口1周岁以内在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1周岁以上,报县(市)、区公安局户政部门审批落户;5周岁以上报市局审批落户。对身份难以证明的未落户人员,需做DNA鉴定,在“全国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失踪儿童DNA数据库”比对形成报告,经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审批,在其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 2.对持过期迁移证件或迁入地址发生变更,符合现行迁移政策的,迁入地应准予落户;不符合现行迁移政策的,经县(市)、区公安局审批,原迁出地应予恢复户口;对遗失迁移证件的,原证件签发机关应按原证件内容予以补发,并注明该证件系“遗失补发”;对复退(转)军人遗失退伍证明的、刑释解教人员遗失释放证明,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应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在全国公安人口信息库比对形成报告,经市公安局审批,予以恢复户口。 3.对因长期外出等原因户口被注销,经原籍户口登记派出所核查全国公安人口信息库比对形成报告,经县(市)、区公安局审核,市公安机关审批,在原籍恢复户口;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先在原籍恢复户口后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4.对历年应征入伍人员,退(复)转业到地方办理落户的,凡与入伍前注销户口信息(注销数据)不一致的,应按照注销户口信息恢复户口。没有注销信息(注销数据)的,由市一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调查核实真实身份后,予以审批落户。 (三)户口迁移问题 1.在办理户口迁移时,应按迁入地(外省、市区)公安机关要求,与原始数据进行核实后在户口迁移证上注明农业(非农业)户口,或出具纸质证明,并加盖户口专用章。 2.居民办理跨省户口迁移时,迁出地公安机关应根据迁入地公安机关要求出具户籍证明。 3.城镇居民迁往我省农村的,实行严格控制。农村居民之间的夫妻投靠、父母子女间投靠落户,经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同意,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经县(市)、区公安局审批后落户。 (四)大、中专学生办理户口问题 1.大中专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其择业截止日期按照《毕业证》记载毕业日期满2年为止。 2.应届省内生源的普通高校毕业生未就业的,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可持毕业证、《户口迁移证》回原籍落户。往届毕业生落户城镇的,需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后落户;落户农村的,需落户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委会、乡(镇)政府同意,经迁入地派出所受理,分县(市)局审核,报市公安局审批。 3.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19号)精神,对于毕业后未能落实就业单位的非辽宁生源应届毕业生,在学校提供毕业生落户地址后,开具《户口迁移证》,并交各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本人。 (五)姓名、民族、出生日期、籍贯变更更正问题。成年人原则上不予变更姓名、民族、出生日期,确因公安机关登记错误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需本人申请,出具有关证明,经派出所调查核实,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由市一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批准更正;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一律不予变更姓名、出生日期。 需变更民族的,要严格按照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分的规定》(民委(政)字〔1990〕217号)和国家民委、教育部、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变更民族成分有关规定的通知》(民办(政法)发〔2009〕121号)要求办理。认真执行中组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文件精神,不再办理审批更改干部的出生日期。 (六)居民死亡注销户口问题。公民死亡,一个月以内,由其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上述关系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户口的,死亡居民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工作单位确认并出具证明材料,经派出所社区或驻村民警调查核实,派出所所长审批后,予以注销户口。 (七)加强居民身份证人像采集核对工作。采集居民身份证人像信息时,必须以申领人公民身份号码为查询项,调取申领人文字信息及历史照片,重点核对历史相片与本人是否一致。采集人像资料后,户籍内勤、社区或驻村民警要认真核对拍照人员相貌和常住人口信息人像资料,以及户口登记项目是否一致,确认无误后,进行系统存储。 (八)强化户籍档案管理。各级公安机关要做好户籍管理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要将办理证件、户口登记、迁移、居民户口项目变更更正、居民身份证管理、更换的旧《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档案材料进行装订并妥善保管,特别是《出生医学证明》、《准迁证》、《迁移证》、《居民户口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等资料,要长期保存。 (九)完善复退(转)军人落户手续。全省统一复退(转)军人安置落户介绍信,统一编号、印刷、发放、严格管理,实行公安网上查询。 (十)建立运动员身份管理制度。完善省级体育比赛运动员身份核查制度。为保证国家体育比赛正常、公正进行,省体委与省公安厅对参加体育比赛运动员资格进行审查、备案登记,杜绝人为更改运动员身份问题。 (十一)对不能提供居民户口簿办理户口业务的处理。公民办理户口迁移等业务时,需提供居民户口簿。对个别户主因各种原因不愿提供居民户口簿的,属地公安派出所应先行调解。调解教育无效的,派出所凭其提供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和相关法律文书,通过人口信息系统核对申请个人信息和户内相关信息一致的,予以办理户口业务。 (十二)补办居民户口簿。因丢失需补办《居民户口簿》的,由户主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和补办申请(注明户内人员情况),经核对户口底册和人口信息数据确认无误的,应当场办理;因特殊情况需做进一步调查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补发新的居民户口簿后,原居民户口簿作废;遗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交派出所销毁。 三、进一步完善监督检查制度 上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要履行对下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检查与指导职责,加强事中监督、事后查处力度,切实提高户政管理水平和服务群众的能力。 (一)定期检查。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每年定期组织辖区内的户政管理专项检查,依据执法规范化要求和省公安厅下发的户政管理文件要求进行考评。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将不定期从人口信息变动库中抽取各类户口业务变动信息,抽取纸质材料及居民落户档案一并进行审查。 (二)明确监督检查内容。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户口审核、审批事项,人口信息系统维护,户籍证件发放、领取、登记、使用等情况,户籍档案保管,户籍窗口警容风纪情况,收费情况,队伍廉政建设以及专项工作开展情况等。具体考核方式应根据每年的工作重点进行调整。 (三)建立通报和奖励制度。从2012年起,各级户政管理部门要将基层户政工作考核情况与优秀派出所、优秀户籍内勤、“星级评定”、执法质量考核评比,以及其他各项评先评优工作密切联系。 (四)加强户口证件、印章管理。建立和完善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等证件的登记备案制度。公安派出所要制定专人妥善保管库存的各类空白户口证件,严防丢失被盗、出卖牟利。要组织人员对派出所的各种户口证件、印章、人口信息系统口令密码使用情况进行认真检查,严格户口专用章的管理和使用。派出所所长不能将本人的人口信息系统用户名、密码交由民警代为操作。办理的各种户口证件档案,必须分类归档永久保存。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户籍队伍建设。要提高思想认识,按照公安部和省公安厅关于户籍内勤岗位配置要求,严格落实主管领导及具体负责人员的工作责任,派出所必须由公安民警从事户籍管理工作,严格禁止非警务人员参与户籍管理。 (二)规范户政审批程序。按照省公安厅有关户口项目变更更正政策、规定办理户口业务,明确审批权限,落实责任追究制,坚决杜绝“漂白”户口问题的发生。经督察纪检核查属违纪办理户口问题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热情服务,严肃纪律。各地要开展经常性的户籍业务培训,提高户籍民警的业务水平。要增强户籍民警爱民为民的服务意识,对态度生硬、群众投诉集中的民警,要进行针对性的教育和帮助,对屡教不改、工作散漫的,要实行待岗培训。 (四)严格执法,打击造假。要进一步加强证件管理工作,严格履行工作职责,对假报户口、冒名顶替他人户口,伪造、编造、出租、转让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件,骗领、冒领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本通知自省公安厅发文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12年6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