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从事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品、开挖渠沟、打井、取土、采石等活动;
(二)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以及有毒有害物质;
(三)将化粪池或者污水井(池)直接穿过、浸没城市公共供水管道;
(四)将再生水管道、直供海水管道或者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种植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高秆作物或者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七)掩埋、圈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启闭供水阀门;
(八)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2.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接管抽水的;
(二)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控制阀门取水的;
(三)绕越结算水表取水的;
(四)拆除、伪造、开启结算水表防盗装置取水的;
(五)致使结算水表停滞、失灵、逆行的;
(六)隐瞒或者改变用水类别的;
(七)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行为的。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3.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具体补救措施由建设单位与供水单位签订协议,明确迁移、改建费用和补偿事项。
4.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挖掘、强夯、打桩、爆破、顶进等施工作业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
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损坏公共消火栓。
6.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发现破坏、挪用、妨害使用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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