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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效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 <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 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县各级政府及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县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会同纪委监委负责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工作。对所辖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工作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政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组织领导不落实,规章制度不健全,政务公开成效较差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对工作造成严重后果或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不当侵害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七)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八)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受理处理不力,造成群众上访,引发群体性事件或产生其他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的;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结果连续两年为不满意等次的;
(十一)违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成员提出异议,但未能改变决定的,不承担责任。
第六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视情节和后果,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或告诫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情节较重,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改正,并取消其当年评优资格;对有关责任人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资格、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责令辞去职务、免职、辞退等处理。
(三)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除按第二项处理外,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罚。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发生后,有关责任人主动作出检查,认真整改,并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依照有关规定从轻处理或免于责任追究。
第八条 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发生后,有关责任人推卸、转移责任,或明知错误,仍拒不改正、不采取补救措施,使危害结果扩大的,应从重处理。
第九条 垂直管理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应予责任追究的,由县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会同县纪委监委提出建议,函告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制度由县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