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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铁岭县益康药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有限责任公司企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21MA106LX760
住所(住址):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17委1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XX
身份证件号码:2112241978XXXX1059
2023年5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铁岭县百姓安康药房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销售的“抗病毒口服液”(标示生产企业:广州白云山花城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244023615,批号:20230104)当场不给提供药品销售凭证。2023年5月16日报请分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你单位从辽宁北药商贸有限公司购入“抗病毒口服液”此药品,销售时未开具销售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张大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经营合法性。
2.辽宁北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资质材料复印件、随货同行单复印件,证明药品进货渠道合法。
3.《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案件现场检查情况属实及当事人未开具销售凭证销售药品等其他相关事实。
2023年6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铁县市监罚告[2023]4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开具销售凭证销售药品“抗病毒口服液”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的规定。已构成未开具销售凭证销售药品的行为。
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并结合案情实际,当事人再次故意违规,符合《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条,第(四)、(五)项的规定,给予从重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500.00元
你(单位)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铁岭银行红旗支行账号:030120110000163。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自送达当事人时发生法律效力。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铁岭县人民政府或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起诉。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当20个工作日之内,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公示系统自主进行公示。
铁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