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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铁岭县新台子镇军利来蛋糕西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211221MA0YUJMX38
经营场所: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新台子镇信用社楼1层门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X
2024年5月15日,铁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12345平台转来编号为:2873429的投诉件,内容为:铁岭县市民反映,5月14日下午在新台子镇信用社楼下“聚利来”(实际为“军利来”)订蛋糕,该店非法添加金箔且告知金箔可以食用,对此认为不合理,诉求人称其查看《国家食品安全法》中金箔没有可食用的,请相关部门调查处理。2024年5月15日,接到投诉件后我局执法人员依职权立即对铁岭县新台子镇军利来蛋糕西点店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现场有制作蛋糕中使用装饰的金箔一瓶(净含量2克)(已使用)。2024年 5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并经主管领导审批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信息,投诉人所提供的购买记录、相关证据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和现场检查,取证材料均经当事人核对并签字确认,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5月30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铁岭县新台子镇军利来蛋糕西点店于2023年6月购进装饰金箔1瓶(净含量2g),于2024年5月14日初次使用“蛋糕烘焙装饰金、银箔”(纸屑状)作为食品原料制售顾客定制蛋糕。自2023年6月1日到2024年5月14日期间,当事人制售上述装饰有金箔的定制蛋糕共1个,销售收入共计148元,金箔货值金额为10元,故本案认定的货值金额共计158元,获违法所得共计15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情况。
2、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制售蛋糕使用了金箔。
3、询问笔录1份,转账记录1份,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货值金额。
2024年6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铁县市监罚告〔2024〕43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实事、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查处生产经营含金银箔粉食品违法行为规定》第二条规定“金银箔粉未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不属于食品添加剂,不是食品原料,不能用于食品生产经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制售)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一)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制售含金箔粉的蛋糕仅1个,货值金额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辽市监联〔2023〕15 号)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市场监管执法中,可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当事人的违法情形:(一)违法行为轻微:主观过错较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案值金额较小;涉案产品或者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等;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的,不得减轻至免于行政处罚。减轻后有罚款金额的,一般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者金额的10%;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低于10%以下金额。”,应综合裁量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制售)食品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对处罚如下:
1、没收“蛋糕烘焙装饰金箔”1瓶;
2、没收违法所得158元;
3、罚款500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缴款码到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的24家代理银行(工、农、中、建、邮储、交通、中信、光大、招商、兴业、农商、锦州、抚顺、盘锦、阜新、本溪、盛京、朝阳、丹东、葫芦岛、辽沈、铁岭、鞍山、营口)任一网点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款,缴款码附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铁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铁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