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tlxscjdglj/2024-02544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机构: 铁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24-03-08
标  题: 铁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铁县市监处罚〔2024〕16号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4-03-11

铁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铁县市监处罚〔2024〕16号

  当事人:铁岭县新台子镇东福食杂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211221MA0UPKKA4W                     

  经营场所: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新台子镇褚民屯村7组1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XX

  身份证件号码:2112211975XXXX0047

  2023年1月18日,铁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对铁岭县新台子镇东福食杂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检查时发现,该店经营的:1、“香雪拉面挂面14袋。2、“林湖乡红烧汁调味酱3袋均已超过保质期。

  2024年227日本局执法人员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并经主管领导审批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相关信息,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和现场检查,取证材料均经当事人核对并签字确认,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2月27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下列食品:1、“香雪拉面挂面14袋,生产日期为2022年2月18日,保质期12个月,到期日应为2023年2月18日,已经超过保质期11个月。当事人共购进20袋,2.7元/袋购进,销售3元/袋,剩余14袋,货值金额42元。2、“林湖乡红烧汁调味酱3袋,生产日期为2022年12日,保质期18个月,到期日应为2023年7月2日,已经超过保质期6个月16当事人共购进5袋,2.5元/袋购进,销售3元/袋,剩余3袋,货值金额9元以上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合计认定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货值金额51元,因其他食品均在保质期内销售,剩余过期食品未进行销售,违法所得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主体情况。     

  2、现场笔录1份、过期食品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已超过保质期。

  3、询问笔录1份,购货凭证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过期食品的货值金额。                              

  20242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铁县市监罚告〔202416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实事、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

  十四条第

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经营无生产日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其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为首次违法,且货值金额较小,未进行销售并未获得违法所得,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参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食品安全基准类)5“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0.5-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10倍罚款。”规定的裁量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应综合裁量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缴款码到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的24家代理银行(工、农、中、建、邮储、交通、中信、光大、招商、兴业、农商、锦州、抚顺、盘锦、阜新、本溪、盛京、朝阳、丹东、葫芦岛、辽沈、铁岭、鞍山、营口)任一网点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款,缴款码附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铁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铁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