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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铁岭县凡河镇富强食杂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21MA0YTBRJ39
经营场所: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凡河镇新兴堡村45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康XX
身份证件号码:2112211972XXXX2415
联系电话:152XXXX3721
2023年6月1日,铁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在铁岭县凡河镇新兴堡村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铁岭县凡河镇富强食杂店经营的:1、“白象”大骨面8桶。2、“白象”粉面菜蛋3桶。3、“白象”酸辣粉3桶。4、“银灵鲜生”玉米面条1袋,均已经超过保质期。2023年6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并经主管领导审批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相关信息,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和现场检查,取证材料均经当事人核对并签字确认,调查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过对当事人的询问,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白象”大骨面8桶,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11日,保质期为六个月,到期日应为2023年3月11日,已经超过保质期80天。2、“白象”粉面菜蛋3桶,生产日期为2022年9月20日,保质期为六个月,到期日应为2023年3月20日,已经超过保质期71天。3、“白象”酸辣粉3桶,生产日期为2022年7月11日,保质期为十个月,到期日应为2023年5月11日,已经超过保质20天。4、“银灵鲜生”玉米面条1袋,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2日,保质期为3个月,到期日应为2023年4月2日,已经超过保质期60天。
经查,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白象”大骨面8桶,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11日,保质期为六个月,到期日应为2023年3月11日,已经超过保质期80天。当事人以4元/桶购进,销售4.5元/桶,共购进12桶,保质期内销售4桶,剩余8桶已超过保质期未进行销售,货值金额36元。2、“白象”粉面菜蛋3桶,生产日期为2022年9月20日,保质期为六个月,到期日应为2023年3月20日,已经超过保质期71天。当事人以4元/桶购进,销售4.5元/桶,共购进12桶,保质期内销售9桶,剩余3桶已超过保质期未进行销售,货值金额13.5元。3、“白象”酸辣粉3桶,生产日期为2022年7月11日,保质期为十个月,到期日应为2023年5月11日,已经超过保质20天。当事人以4元/桶购进,销售4.5元/桶,共购进12桶,保质期内销售9桶,剩余3桶已超过保质期未进行销售,货值金额13.5元。4、“银灵鲜生”玉米面条1袋,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2日,保质期为3个月,到期日应为2023年4月2日,已经超过保质期60天。当事人以3元/袋在网上购进,销售3.5元/袋,共购进1袋未进行销售,货值金额3.5元。现场检查人员责令当事人将以上超过保质期食品立即下架,调查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合计认定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货值金额66.5元,因过期食品未进行销售,违法所得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情况。
2、现场笔录1份、过期食品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已超过保质期。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过期食品的货值金额。
2023年6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铁县市监罚告〔2023〕42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实事、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食品经营者不应销售无生产日期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经营无生产日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其经营的食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小,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第(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减轻裁量情形,应当给予减轻行政处罚,依据《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安全基准类)序号5减轻裁量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0.5万-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10倍罚款。”可以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缴款码到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的24家代理银行(工、农、中、建、邮储、交通、中信、光大、招商、兴业、农商、锦州、抚顺、盘锦、阜新、本溪、盛京、朝阳、丹东、葫芦岛、辽沈、铁岭、鞍山、营口)任一网点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款,缴款码附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铁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铁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