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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铁岭县凡河镇宏利综合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221MA0WRWNFXK
经营场所:铁岭县凡河幸福里14幢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XX
身份证件号码:2203221979XXXX1182
联系电话:138XXXX1607
2023年5月23日,铁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在铁岭县凡河幸福里14幢8号门市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铁岭县凡河镇宏利综合超市经营的:1、“立杰”主食烧饼2袋。2、“桃李”岩烧蛋糕1袋。3、“达利园.派”3袋。4、“桃李”纯蛋糕2袋均已经超过保质期。2023年5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并经主管领导审批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相关信息,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和现场检查,取证材料均经当事人核对并签字确认,调查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过对当事人的询问,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立杰”主食烧饼2袋,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24日,保质期:4-9月份25天,到期日应为2023年5月19日,已经超过保质期4天。2、“桃李”岩烧蛋糕1袋,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18日,保质期至2023年5月22日,已经超过保质期1天。3、“达利园.派”3袋,生产日期为2022年11月22日,保质期六个月,到期日应为2023年5月22日,已经超过保质期1天。4、“桃李”纯蛋糕2袋,一袋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7日,保质期至2023年5月6日,已经超过保质期17天。一袋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22日,保质期至2023年5月21日,已经超过保质期2天。
经查,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立杰”主食烧饼2袋,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24日,保质期:4-9月份25天,到期日应为2023年5月19日,已经超过保质期4天,当事人以6.5元/袋购进,销售8元/袋,共购进5袋,保质期内销售3袋,剩余2袋已超过保质期未进行销售,货值金额16元。2、“桃李”岩烧蛋糕1袋,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18日,保质期至2023年5月22日,已经超过保质期1天,当事人以4元/袋购进,销售5元/袋,共购进12袋,保质期内销售11袋,剩余1袋已超过保质期未进行销售,货值金额5元。3、“达利园.派”3袋,生产日期为2022年11月22日,保质期六个月,到期日应为2023年5月22日,已经超过保质期1天,当事人以6.8元/袋购进,销售8元/袋,共购进10袋,保质期内销售7袋,剩余3袋已超过保质期未进行销售,货值金额24元。4、“桃李”纯蛋糕2袋,一袋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7日,保质期至2023年5月6日,已经超过保质期17天。一袋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22日,保质期至2023年5月21日,已经超过保质期2天,当事人以4.4元/袋购进,销售5元/袋,共购进5袋,保质期内销售3袋,剩余2袋已超过保质期未进行销售,货值金额10元。现场检查人员责令当事人将以上超过保质期食品立即下架,调查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合计认定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货值金额55元,因过期食品未进行销售,违法所得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情况。
2、现场笔录1份、过期食品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已超过保质期。
3、询问笔录1份,购货小票3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过期食品的货值金额。
2023年5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铁县市监罚告〔2023〕34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实事、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食品经营者不应销售无生产日期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经营无生产日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其经营的食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小,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第(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减轻裁量情形,应当给予减轻行政处罚,依据《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安全基准类)序号5减轻裁量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0.5万-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10倍罚款。”可以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缴款码到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的24家代理银行(工、农、中、建、邮储、交通、中信、光大、招商、兴业、农商、锦州、抚顺、盘锦、阜新、本溪、盛京、朝阳、丹东、葫芦岛、辽沈、铁岭、鞍山、营口)任一网点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款,缴款码附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铁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铁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