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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铁岭县凡河镇福道早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221MA1102B3XU
经营场所: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凡河镇嘉陵江路36号(凡河幸福里)36-1幢-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秦XX
身份证件号码:2112211961XXXX032X
联系电话:132XXXX6000
2023年03月21日,接到12345平台投诉件,投诉人称其21日9点左右通过美团外卖在“福道早餐”购买到过期可乐,沟通商家态度差不予积极处理问题,对此不满。接到消费者投诉后,我局执法人员立即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经查,铁岭县凡河镇福道早餐店展示柜内有消费者投诉的500毫升的“可口可乐”饮料2瓶,生产日期为2022年6月2日,保质期为九个月,到期日应为2023年3月2日,消费者购买其饮料时,已超过保质期19天。投诉人提供了购买记录照片一张,过期的500毫升“可口可乐”照片1张。
经过对当事人的询问,当事人销售的500毫升的“可口可乐”饮料,已经超过保质期,没有下架,造成被消费者购买的后果。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饮料:1、500毫升的“可口可乐”饮料1瓶,生产日期为2022年6月2日,保质期为九个月,到期日应为2023年3月2日,售出时已经超过保质期19天,剩余过期同批次饮料2瓶,未进行销售。2、300毫升“可口可乐”5瓶,生产日期为2022年5月9日,保质期为九个月,到期日应为2023年2月9日,已超过保质期40天,未进行销售。3、300毫升“可口可乐”2瓶,生产日期为2022年6月6日,保质期为九个月,到期日应为2023年3月6日,已超过保质期15天,未进行销售。4、300毫升“美年达”2瓶,生产日期为2022年5月30日,保质期为九个月,到期日应为2023年2月28日,已超过保质期21天,未进行销售。5、300毫升“百事可乐”1瓶,生产日期为2021年6月14日,保质期为九个月,到期日应为2022年3月14日,已超过保质期一年零7天,未进行销售。6、300毫升“百事可乐青柠”1瓶,生产日期为2021年9月3日,保质期九个月,到期日应为2022年6月3日,已超过保质期9个月零18天,未进行销售。以上未销售的过期饮料共计13瓶,合计认定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货值金额39元,违法所得1.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情况。
2.过期食品照片3张、消费者购买记录照片1张、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已超过保质期食品。
3.询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销售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2023年03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铁县市监罚告〔2023〕09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实事、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食品经营者不应销售无生产日期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经营无生产日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其经营的食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小,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第(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减轻裁量情形,应当给予减轻行政处罚,依据《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安全基准类)序号5减轻裁量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0.5万-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10倍罚款。”可以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9元。2.处罚款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缴款码到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的24家代理银行(工、农、中、建、邮储、交通、中信、光大、招商、兴业、农商、锦州、抚顺、盘锦、阜新、本溪、盛京、朝阳、丹东、葫芦岛、辽沈、铁岭、鞍山、营口)任一网点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款,缴款码附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铁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铁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