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tlxscjdglj/2023-03252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机构: 铁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23-03-28
标  题: 铁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铁县市监处罚〔2023〕8号
发文字号: 铁县市监处罚〔2023〕8号 发布日期: 2023-04-04

铁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铁县市监处罚〔2023〕8号

  当事人:铁岭市木乃壳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2MA0U6Y9M77

  住所(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凡河镇康西楼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XX

  身份证件号码:2112231967XXXX0814

  2023年02月27日,接到12345平台投诉件,消费者称其在拼多多“亿品榛子合作社”购买榛子(康西楼村)500g(订单编号230222-572622119811638)花费26.9元,但外包装14克,违反了商品计量处罚行为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零售商品实际量与标注两不相符,负偏差14g,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称重计量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应责令商家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该规定允许负偏差9克,实际少了14克,构成欺诈行为。接到消费者投诉,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9日委托铁岭市计量测试所到铁岭市木乃壳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对三个批次的榛子进行抽样检测。2023年3月14日我局收到铁岭市计量测试所出具的编号为“2023210007”山榛子(小仁)、“2023210008”山榛子(中仁)、“2023210009”农家炒榛子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结果均为“不合格”,情况属实。

  经过对当事人的询问及“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结果,当事人已知晓生产的“山榛子仁”、“农家炒榛子”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均为不合格产品。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该公司2023年3月3日生产的“山榛子(中仁)”500g装的成品99袋,销售价格为26.9元/袋、“山榛子(小仁)”500g装的成品99袋,销售价格为19.8元/袋、“农家炒榛子”500g装的成品400袋,销售价格为28元/袋,总货值金额为15.823.3元。经检验,当事人生产的榛子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其未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计量称重。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2份、食品生产许可证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情况。

  2、2023年03月09日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现场抽样及当事人生产的榛子的批次。

  3、询问笔录1份,检验鉴定委托书1份、“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3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榛子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

  2023年03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铁县市监罚告〔2023〕08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实事、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的规定,已构成生产榛子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其生产的榛子属于初次生产,未进行销售,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第(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减轻裁量情形,应当给予减轻行政处罚。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的规定。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项:当事人生产的榛子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差值在3%以内;属于初次生产,产品未销售的,责令改正,可处货值金额0.9倍以下,最高不超过9000元的罚款的情形,可以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生产榛子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的行为,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的规定,已构成生产榛子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的行为。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的规定、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项:当事人生产的榛子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差值在3%以内;属于初次生产,产品未销售的,责令改正,可处货值金额0.9倍以下,最高不超过9000元的罚款的情形,从轻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9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缴款码到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的24家代理银行(工、农、中、建、邮储、交通、中信、光大、招商、兴业、农商、锦州、抚顺、盘锦、阜新、本溪、盛京、朝阳、丹东、葫芦岛、辽沈、铁岭、鞍山、营口)任一网点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款,缴款码附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铁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铁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