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tlxscjdglj/2023-03250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机构: 铁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23-05-22
标  题: 铁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铁县市监处罚〔2023〕6号
发文字号: 铁县市监处罚〔2023〕6号 发布日期: 2023-05-25

铁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铁县市监处罚〔2023〕6号

  当事人:铁岭县浩源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21MA0QF4XR46

  住所(住址):铁岭县凡河镇阮家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XX

  身份证件号码:2112031987XXXX3018

  我局接到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当事人生产的“梅上雪”水碱产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案件线索后,对当事人进行了检查,在该厂区内发现该厂有生产水碱的搅拌机、混料桶、塑料桶、水碱半成品。检查现场该厂负责人王金宝对投诉举报材料进行确认,投诉举报材料中的水碱是当事人生产的。现场未见投诉举报人购买的“梅上雪”水碱成品。检查现场该厂未能提供生产“梅上雪”水碱的相关生产记录。

  检查现场执法人员对该厂的生产设备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铁县市监强制〔2023〕13-01号)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13-01),该厂负责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确认。

  2023年3月17日经批准,我局对当事人的生产设备采取延长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铁县市监延强〔2023〕13-01号)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13-01)该厂负责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确认。

  2023年4月18日我局在继续办理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擅自生产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添加剂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案时发现,当事人包材库内有“梅上雪”水碱包装袋3600个,我局对该厂的“梅上雪”水碱包装袋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铁县市监强制〔2023〕13-03号)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13-03),该厂负责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确认。

  经查,从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相关小票中标注的:“梅上雪食用水碱”证据可以证明,投诉举报人做为食品添加剂购买了当事人生产的“梅上雪”水碱,通过调查当事人承认并提供了原料碳酸钠的相关资质证明其生产的“梅上雪”水碱是食品级原料生产的,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加入面制品使用也可以作为清洁用品使用。通过现场检查,当事人在其厂区内以碳酸钠、水为原料,对原料进行搅拌、凝固、粉碎等工艺生产十水碳酸钠(水碱),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碳酸钠(GB1886.1-2021)中:利用食品添加剂无水碳酸钠重结晶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十水碳酸钠定义和工艺流程。当事人的食品生产许可范围是:1.淀粉及淀粉制品:1.淀粉[谷类淀粉(玉米[分装])、薯类淀粉(马铃薯[分装])];2.碳酸钠(分装);碳酸氢钠(分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碳酸钠(GB1886.1-2021)中1.范围规定:“本标准适用于联碱法、氨碱法或以天然碱加工法生产的食品添加剂无水碳酸钠,同时适用于利用食品添加剂无水碳酸钠重结晶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十水碳酸钠。”当事人以碳酸钠(无水碳酸钠)加水重新结晶形成(水碱)十水碳酸钠的行为应属食品添加剂生产行为。《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当事人虽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但其生产范围是碳酸钠(分装),而以无水碳酸钠加水重新结晶形成十水碳酸钠的行为为食品生产行为。通过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对当事人的询问,当事人生产的水碱主要销售给牛场作为喂牛的辅料使用,通过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当事人生产的“梅上雪”水碱作为食品添加剂销售到超市30件,销售金额为1200元,40元/件,每袋0.8元,每件50袋,成本价为0.7元每袋,每件成本为35元,成本为1050元。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确定违法所得为1200元。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梅上雪”水碱产品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GB1886.1-2015已作废,同时做为在超市内销售的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标签通则(GB29924)中5.1规定:标签应按照4.1~4.11的要求标识,并注明“零售”字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信,证明有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铁岭县浩源食品厂生产的“梅上雪”水碱产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

  2.现场检查笔录(2023.02.21),证明该厂有生产碳酸钠的行为。

  3.询问笔录(2023.02.21),证明该厂有生产碳酸钠的行为及产品销售价格。

  4.现场检查照片(2023.02.21),证明该厂有生产碳酸钠的行为。

  5.询问笔录(2023.03.09),证明该厂有生产碳酸钠的行为及产品价格。

  6.现场检查笔录(2023.03.17),证明我局采取延长行政强制措施。

  7.现场检查笔录(2023.04.18),证明我局对“梅上雪”水碱包装袋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8.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2023.02.21),证明我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9.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2023.02.21),证明我局依法送达执法文书。

  10.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照片(2023.02.21),证明我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11.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证明我采取延长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12.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送达执法文书。

  13.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照片,证明我采取延长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1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2023.04.18),证明我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15.委托书,证明当事人依法委托王金宝接受接受调查、提供证据材料、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及材料、申请回避权、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听证权、听证权.

  16.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17.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当事人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范围。

  18.身份证,证明王金宝的身份。

  19.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销售水碱的价格及成本。

  20.销售单据,证明当事人销售“梅上雪”水碱的事实。

  21.索证索票,证明原材料的来源。

  22.产品执行标准,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水碱标注的执行标准过期。

  23.调查问卷,证明有销售者认为“梅上雪”水碱为食品添加剂,一份部分消费者认为是清洁用品。

  2023年5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铁县市监罚告〔2023〕6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实事、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后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范围是碳酸钠(分装);碳酸氢钠(分装),分装行为是将大包装的食品分装成小包装的食品,当事人以碳酸钠、水为原料,对原料进行搅拌、凝固、粉碎等工艺生产十水碳酸钠(水碱)为食品添加剂生产行为而不是分装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规定。当事人生产的十水碳酸钠(水碱)标签标注的标准为GB1886.1-2015已作废,未标注“零售”字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三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第七十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的规定。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为主要的违法行为,与当事人未规定标注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存在包含关系。办案机构建议按照主要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处罚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其生产的水碱是用食品级的碳酸钠加水结晶的产品,同时也是老百姓平时使用的去污产品,并通过我局的问卷调查38份,有18位接受问卷调查的老百姓认为是去污产品,而且该产品在包装袋上标注了:使用范围是清洁、去污,起到了提示了消费者的作用,另查明当事人生产的“梅上雪”水碱大部分作为喂牛的辅料销售给牛场使用,只有少部分作为食品添加剂销售了。依据《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可以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适用情形:“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2、产品未销售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裁量标准为从轻:“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5万-6.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13倍罚款。”,综上可以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对当事人使用的搅拌机、混料罐、塑料桶、水碱半成品不予没收。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壹仟贰佰元);

  2.没收包装袋3600个;

  3.处罚款5万元。(伍万元),合计共处罚款51,200.00元(伍万壹仟贰佰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缴款码到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的24家代理银行(工、农、中、建、邮储、交通、中信、光大、招商、兴业、农商、锦州、抚顺、盘锦、阜新、本溪、盛京、朝阳、丹东、葫芦岛、辽沈、铁岭、鞍山、营口)任一网点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款,缴款码附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铁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铁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