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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铁岭县金月蓝湾焦点一造型理发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211221MACDEP7857
住所(住址):铁岭市新城区泰山路50-19号1-30金月蓝湾商业3幢1-3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X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2112211995XXXX245X
联系电话:1764108XXXX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铁岭市新城区泰山路50-19号1-30金月蓝湾商业3幢1-30
2024年9月10日,市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铁岭县金月蓝湾焦点一造型理发中心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发现7瓶三荣可威植物色彩护发胶和2盒芭迪烫发水(详见《财物清单》)过期,实施扣押。9月20日交我局办理,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核查,情况属实。于2024年10月8日,报请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立案后,当事人向本局提交《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在经营中涉嫌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进行询问调查,确定其违法事实。
经查,市局执法人员2024年9月10日在铁岭县金月蓝湾焦点一造型理发中心检查时发现的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情况属实,是理发中心经营者在日常经营中没遵守化妆品相关规定产生的违规行为。2024年10月18日案件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理发中心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2、法定代表人刘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理发中心经营者基本信息。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检查发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事实。
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理发中心存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事实和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货值共160.00元。
2024年10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铁县市监罚告〔2024〕8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经营中存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已构成经营中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应当给予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该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货值共160.00元等裁量因素符合《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四项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对照《辽宁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减轻的裁量阶次,裁量基准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据此,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详见《财物清单》);2、罚款2000.00元。
你(单位)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铁岭银行红旗支行帐号:030120110000163。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自送达当事人时发生法律效力。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铁岭县人民政府或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起诉。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当20个工作日之内,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公示系统自主进行公示。
铁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