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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民发﹝2021﹞34号
各市民政局、财政局,沈抚示范区社会事业局、财政局:
现将《辽宁省临时救助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执行。
辽宁省民政厅 辽宁省财政厅
2021年9月24日
辽宁省临时救助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对象的审核确认工作,根据《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困难,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靠自身和家庭无力解决,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人员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生活保障。
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救急解难、应救尽救。以解决城乡群众基本生活困难问题为目标,及时帮助受助对象摆脱临时困境;
(二)适度救助、量力而行。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出发,立足保基本生活,合理确定救助标准;
(三)制度衔接、统筹实施。加强各项救助与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形成整体合力,做到家庭自救、政府救助、社会帮扶相结合;
(四)公开公正、规范有序。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程序规范,合法合规,体现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对象的确认、救助金给付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对象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根据工作实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临时救助对象确认、救助金给付等。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临时救助对象的发现报告、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根据申请人困难情况、致贫原因,综合评估救助需求,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办理或转请县级相关职能部门办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户籍人口、临时救助工作量等因素,合理确定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额度,并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安排。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七条 根据急难情形发生的紧迫性和持续时间,临时救助对象分为急难型临时救助对象和支出型临时救助对象。
第八条 急难型临时救助对象是指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爆炸、矿难、溺水、触电、食物中毒等意外事件,或突发重大疾病,受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影响短期内无法就业或无法返乡以及遭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特殊急难情形,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或无法支配个人财产,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人员,如不及时采取措施极有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
第九条 支出型临时救助对象是指因基本医疗、教育、基本居住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在给予社会保险理赔、专项社会救助以及其他社会帮扶后,支出金额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一定时期内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支出型救助对象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二)存款、有价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以外的其他家庭财产状况不超过当地低保对象家庭财产标准的1-1.5倍,具体倍数及存款、有价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家庭财产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
(三)基本医疗、教育、基本居住等生活必需支出占家庭总收入的比例超过当地规定,具体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一般为80%以上。
其中,基本医疗费用一般包括6个月内的合规医疗费用,可将重病尤其是慢性病和罕见病患者根据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在医疗机构(药店)自费购买的维持日常治疗必需的特定药品,视为合规医疗费用,对在县级以上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特病门诊)发生的上述合规医疗医疗费用外,个人负担的其他医疗费用,可按一定比例计入合规医疗费用,具体由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教育费用一般包括全日制大学本科(含)以下非义务教育在校学生的基本教育费用,不包括择校、出国留学、课外补习、校外租房等非基本费用;基本居住费用范围和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十条 临时救助可采取以下方式实施:
(一)发放救助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
(三)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救助方式。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金给付标准应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挂钩,综合考虑救助对象类型、困难程度、受困人数、持续时间等因素,依据维持急难对象在遭遇临时困境期间吃、穿、住、行等基本生活必需品支出确定,具体公式为“救助金额=当地城市低保标准(月)×受困人数×困难持续时间×困难情形调整系数”。
其中,受困人数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对象类别确定,急难型临时救助对象一般按实际受困人员计算人数,支出型临时救助对象一般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计算人数;困难持续时间应以月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急难型临时救助对象的困难持续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月,支出型临时救助对象的困难持续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困难情形调整系数可分成若干等级,最高为1,最低为0.1。具体由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对遭遇特别重大临时生活困难的急难型和支出型临时救助对象,临时救助金给付标准可通过县级以上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含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采取一事一议方式,根据具体情形分类分档设定,适当提高救助额度。
第十三条 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求,综合考虑困难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分类分档确定。
除紧急情况外,发放实物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可根据需求预测,事先采购、储备一些救助物资。
第十四条 在实施临时救助过程中,可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
(一)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低保边缘家庭)救助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基本生活救助条件的,协助其申请。
(二)符合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通过“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转请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请本级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或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
(三)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给予帮扶的,及时转介。
第四章 申请受理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实行依申请受理。本省户籍人员可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居住证签发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其他单位或人员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由经常居住地、居住证签发地受理申请的,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配合提供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已享受社会救助情况等信息。
非本省户籍或省内跨区域户籍人员,当遭遇急难型临时困难的,应直接向急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有条件的地区,可先行试点由急难发生地直接受理支出型临时救助对象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当提交身份、急难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支出型临时救助对象应如实书面声明家庭经济状况,并按规定履行委托核查其家庭及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程序。具体由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
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低保边缘家庭)、特困人员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刚性支出较大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只需提供急难情况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供的临时救助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补齐的所有材料。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承担社会救助工作的国家公职人员以及承担政府委托从事困难群众服务工作的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按规定协助其申请救助。
第五章 审核确认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支出型临时救助对象救助申请后,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实地调查、信息核对等方式,完成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提出审核意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根据审核意见及时做出确认决定,对不予确认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低保边缘家庭)、特困人员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刚性支出较大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可不再重复履行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相关程序。
救助金额较小(一般为3000元以下,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根据实际适当调整)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急难型临时救助对象救助申请后,依据拟定救助金额大小按照下列程序分级完成对象确认,无需核查申请家庭及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根据实际适当调整分级金额:
(一)救助金额较小(一般为3000元以下)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二)救助金额较大(一般为3000元以上,不含3000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
(三)救助金额大(一般为5000元以上,不含5000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或提交县级以上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或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议定后确认。
第二十一条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急难型临时救助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启动紧急程序,实行小金额(一般为1000元以下)先行救助,再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核确认程序,依标准给予救助,给予的救助金额应将先行救助的小金额支付额度予以扣除。紧急情况缓解后,按规定补充说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临时救助对象审核确认,实施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的时间不计入审核确认时限。
第二十三条 急难型和支出型临时救助对象原则上每年度以同一事由分别只能救助一次,两种类型可以叠加救助。特殊情况下,对支出型临时救助对象可采取下列方式处理,具体由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
(一)跟进救助。当申请人实际遭遇的临时困境程度与临时救助对象确认时有所加重或持续时间超出了预估时限,可在原救助金额的基础上再进行跟进救助。
(二)一次确认、分阶段发放救助金。当申请人遭遇的临时困境程度和持续时间难以确定,可先按照最严重困难程度和最长持续时间拟定最高额度救助金,再根据申请人临时困境变化情况分期分批发放救助金。当申请人遭遇临时困境解除时,应停止发放救助金。
第二十四条 临时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认定方法参照《辽宁省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对象认定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发放
第二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负责筹集,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市、县级财政可根据当地户籍人口数量按年人均一定额度安排和统筹使用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
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每年可根据当地户籍人口数量,按照人均2元左右水平安排临时救助备用金。每年第一季度内,县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不低于上年度临时救助资金支出的一定比例提前将临时救助备用金直接划拨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根据工作需要及时给予增补,具体划拨方式和备用金额度,由县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临时救助金实行分级给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临时救助备用金给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付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临时救助备用金给付;县级民政部门提交县级以上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或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议定后确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付。
第二十七条 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委托金融机构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出现紧急情形或者因救助对象个人特殊原因无法进行社会化发放的,可以采取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并应有受助人和经办人签字,受助人确实无法签字的,应有至少2名相关证明人签字。救助金应在对象确认之日起5日内发放,情况特别紧急的,要在对象确认后1日内发放。
第七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参与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通过完善扶持政策,搭建对接平台,引导、鼓励、支持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志愿服务队伍等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提高转介服务效能。
第二十九条 各地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社会组织等第三方实施在临时救助管理服务中的对象排查、家计调查、信息管理、咨询评估、业务培训、政策宣传、绩效评价等事务性工作和各类服务性工作。
第八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条 临时救助审核确认工作实行信息化管理。省、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建立临时救助对象信息数据平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临时救助政务服务系统,配备计算机、高拍仪、移动终端等必要硬件设备,实现信息传送、审核确认、跟踪监测、数据查询等网络化管理,实现民政与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应急等部门和工会、妇联、慈善等群团组织之间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临时救助对象审核确认档案。支出型临时救助对象档案包括申请书、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委托授权书、个人家庭经济状况事项申报承诺书和诚信承诺书、审核确认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材料以及申请人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等。急难型临时救助对象可根据实际简化档案内容,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
临时救助对象审核确认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3年。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通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并通过政务信息公开栏、网络平台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开临时救助政策、实施情况,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临时救助工作的咨询、监督、投诉、举报。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检查监督的重点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不予审核确认的;
(三)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予以审核确认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接受、发放、登记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发放救助金、救助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救助服务的;
(六)利用职务非法查询与救助申请无关的公民个人信息,或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前款第(二)、第(三)项情形中,已按规定履行信息核对和调查审核职责,或按第三十八条规定实事求是认定申请人家庭急难情形,因非主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的,对相关工作人员应依法依规实行尽职免责。
第三十五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物资或服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停止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金、物资,纳入失信惩戒范围并依法给予处罚。不退回非法获取救助金、物资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个人对象,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临时救助对象审核确认中,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身份、劳动能力、急难情况等证明材料,经本人签署事实承诺书后,可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研究决议方式,实事求是认定申请人家庭急难情况。
第三十八条 各地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临时救助标准。
第三十九条 本操作规程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操作规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民发〔2018〕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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