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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推动全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建设,切实维护全县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规范全县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及其交易行为,查处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促进全县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电子商务是指依托网络进行商品贸易和服务贸易,并提供相关服务的商业形态。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是指利用网络从事商品经营及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经营、经营信息发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和提供网格商务的经营者。
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包括通过自建网站或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
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是指为从事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交易平台、经营信息发布平台等服务的经营者。
网络商品交易基础服务经营者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活动提供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出租、线路租用、建站服务、域名代理注册等服务的经营者。
凡在铁岭县县域内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均受本制度的调整和约束。
第三条 铁岭县电子商务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是促进和规范电子商务工作的唯一机构,负责协调、促进和监督管理铁岭县电子商务工作,其日常工作由下设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负责网络市场监管工作的指导、推进和落实,并组织实施本制度。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在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协调下通力协作、积极配合、形成合力,做好县域内电子商务市场秩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依照职能为电子商务发展提供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提倡和营造诚信的市场氛围,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在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 鼓励、支持电子商务发展,实施财税扶持政策,促进网络经济发展,提高全县电子商务的整体应用水平和市场竞争力,发挥网络经济在促进全县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鼓励、支持成立铁岭县电子商务协会并建立网络诚信体系,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信用建设。
第七条 已经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电子商务主体备案登记获取。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备案登记的内容包括主体名称、主体类型、网站名称、网站域名、IP地址、网站类型、ICP许可证号、ISP提供商、服务器机房地址、联系方式,以及其它有关的注册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等。经营者应对其备案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制度:
(一)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和未取得前置许可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二)网络商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应保证质量。商品质量应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要求。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时,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
(三)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在网页上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生产者、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配送范围、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时,应积极与消费者沟通协调处理。
(四)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依据消费者提出,自消费者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无条件给予退货,但下列商品除外:
1.消费者定制的商品。
2.鲜活易腐的商品。
3.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4.交付的报纸、期刊。
5.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
(五)提供的电子格式合同条款,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与之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不得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和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六)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征得消费者同意后,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完整保存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且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七)对收集的消费者信息,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不得收集与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信息,必须正当使用,不得公开、出租、出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通过自建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的网络经营者还应当履行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制度:
(一)用户注册制度;
(二)网络商品经营者主体资格审核制度;
(三)网络平台交易规则;
(四)信息披露与信息审核制度;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六)公示及预警机制;
(七)交易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十条 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查验接受其服务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真实身份和依法应当具备的经营资格证明。
(二)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信息或者进行商品交易的相关的记录或资料,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其中,经营者营业执照或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2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2年。
(三)发生纠纷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处理。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收集信息前应当获得明确许可,明确告知使用用途,严格按照对客户的承诺使用客户信息,并保证客户随时了解情况。
(五)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许可使用或出售其掌握的消费者个人信息、网络商品经营者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用户隐私或商业秘密的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不得发送垃圾电子邮件,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杜绝垃圾电子邮件的传播。
(七)在明知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时,及时采取不予发布、移除侵权内容等必要措施保护知识产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网络商品交易基础服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查验用户真实身份和依法应当具备的经营资格证明,并依法与用户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协议,不得为无合法身份的用户提供服务。
(二)依法记录用户上网信息。用户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网络或者其它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窃取他人交易信息,发布违法广告或者进行恶意对比、恶意压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交易行为。
(二)未经许可,将证明商标标识及地理标志标识或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通过可见、埋设等方式在互联网上使用,造成误导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有权。
(三)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网站特有的网页设计,造成与他人的网站相混淆。
(四)在网站上伪造、冒用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电子标识等标志。
(五)在网站上利用文字、图片、视频等对企业形象、商品进行虚假宣传。
(六)以合同格式条款、网上通告、电子信函等方式单方面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作出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七)冒用政府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他人企业的名义,推广其商品或者网络服务,欺骗消费者。
(八)利用网络植入恶意插件程序,采用弹出式广告、按钮式广告、电子邮件广告、软件端广告、文字链接广告等形式强行发布骚扰网络广告。
(九)利用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销售标签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规定的商品。
(十)利用网络打着“产品网络直销”、“网上资本运作”等名义,以电子商务为幌子开展网络传销或者为网络传销活动提供平台、空间、服务器托管等服务。
(十一)在信息的传递过程中发送蓄意毁坏、恶意干扰、秘密截取或侵占任何系统数据和信息资料的电脑程序。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领导小组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的经营场所实施检查。
(二)对涉嫌违反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管理规定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查阅、复制、下载、打印网络商品交易有关的信息、记录和资料,进行电子数据的采集。
(三)检查涉嫌从事网络商品和有关服务违法经营活动有关的计算机、网络软硬件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领导小组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开展电子商务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干涉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维护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保护其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领导小组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违法经营活动时,违法行为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如实说明、提供情况,并进行确认。
第十七条 在采集、固定电子证据时,应当将网站页面、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数据库等电子证据以书面等有形载体进行固定与显示。必要时使用计算机存储设备存储、视频采集等其他方式予以辅助。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文件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者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事件相关事实的数据或者信息。
第十八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与显示的电子证据,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除可以通过当事人确认、公证机关的公证等方式予以证明外,还可以通过公安网监、通信管理等相关部门的鉴定,以及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出具的证明等多种方式予以确认。
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违法案件立案后,需要相关联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或者基础服务经营者暂停提供服务,经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暂停提供服务通知书等书面材料予以实施。
第二十条 领导小组成员对于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行为人网站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建议书送交网络运营商,网络运营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实施。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电子商务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铁岭县商务局
2022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