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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水利局、执法队、机关各相关股室:
为加强我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建立信息共享、案情会商、联合执法工作机制,依法严厉打击涉农犯罪行为,特制定铁岭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行刑衔接工作制度(暂行)及其配套制度,请各单位认真参照执行。
铁岭县农业农村局
2022年5月10日
铁岭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行刑衔接工作制度
为切实加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与刑事犯罪案件衔接工作,全面提升打击危害农业生产、经营、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办案质量,制定本工作制度。
一、提前介入机制。对明显涉嫌犯罪、存在暴力抗法隐患或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提请公安部门提前介入。
二、案件移交机制。发现涉嫌农业犯罪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同级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和涉嫌犯罪行为经审查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三、线索和信息通报机制。与公安部门应及时相互通报相关信息,对案件性质一时难以界定,但情况紧急需要先行采取措施的,应与公安部门共同组织调查处理。
四、联合执法机制。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优势,开展联合调查和共同追查。
五、案件督办机制。对案情重大、影响恶劣、跨地区的案件和上级督办、批办案件要实行挂牌督办,限时结案。
六、检验检测机制。公安部门办理的农业方面案件,涉案物品需要送检的,建立绿色通道,与有关及上级检测部门沟通及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七、联席会议机制。与公安部门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必要时可邀请检察院、法院等相关部门人员参加,通报、研究和会商有关执法问题及打击有关违反农业法律法规规章和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公共卫生安全违法犯罪工作的重大事项。
八、学习交流机制。定期开展培训交流活动,加强对双方执法办案人员的业务培训。
九、联合宣传机制。加大联合宣传力度,增强农业生产、加工、经营企业(个人)和人民群众的守法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联合通报表彰、宣传先进,发布典型案例。
铁岭县农业执法行刑衔接案件移送程序及其标准
1.农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二)》
1.5《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1.6《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
1.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
1.8《关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1〕8号)
1.9有关农业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法律法规对于涉农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移送标准尚未明确的问题,相关部门要及时进行协商,进一步明确执行标准。
2.农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范围和标准
本《程序》中的农业涉嫌犯罪案件,是指涉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农药、兽药、化肥、饲料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用农产品罪,非法经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等的案件(具体标准见附件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3.农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程序
3.1农业综合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管职责、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两高”司法解释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经案件管理部门核实情况后形成《涉嫌犯罪案件情况报告书》,交主管领导审批后报送农业农村局。
3.2农业农村局对执法机构上报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及时做出处理意见。
3.2.1农业农村局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形成《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核查报告》,报经农业农村局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3.2.2农业农村局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核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3.2.3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
a.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移送书;
b.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c.涉案物品清单;
d.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e.他需要移送的相关材料。
对于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相应证据资料。
3.2.4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妥善保存
下列证据:
a.农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b.调查记录或询问笔录;
c.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d.现场检查时的音像资料;
e.其他可以保存的实物证据和其他证据资料。
3.2.5在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同时,将《涉嫌犯罪案件备案书》报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以便于备案。
3.2.6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4.公安机关审查
4.1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签字时间即为接受移送案件时间;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4.2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
4.2.1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4.2.2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同时退回案卷材料。
5.移送被退回情况处理
5.1.向移送机关提出复议
5.1.1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有异议的,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
5.1.2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单位。
5.2.向备案机关提出监督建议
5.2.1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5.2.2人民检察院应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5.2.3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5.2.4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在十五日内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5.3向本级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公安机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告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5.4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对于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实施行政处罚。
附件1:农业执法领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
附件2: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