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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 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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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
1 | 社 会 团 体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
第 30 条 |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不予行政处罚。 |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作出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处罚由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 |||
(1)在执法检查、立案前,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在执法检查、立案前,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当事人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4)当事人主动供述本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5)当事人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时间较短,数额较少,且影响面较小。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较大,但未形成严重后果的。 (2)违法行为次数多,影响范围较大,但未形成严重后果的。 (3)在本机关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4)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含2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含4倍)的罚款。 | ||||||||
1 | 社 会 团 体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
第 30 条 |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无理由不参加年检。 | 警告,责令改正。 |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作出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处罚由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 |||
警告、责令改正后,仍拒绝参加年检的。 | 限期停止活动。 | ||||||||
经限期停止活动,仍拒绝参加年检的。 | 撤销登记。 | ||||||||
(1)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3)违法行为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上(含3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含5倍)的罚款。 | ||||||||
涉嫌构成犯罪的。 | 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2 | 社 会 团 体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
第 29 条 |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 撤销登记。 |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作出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处罚由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同上 | |||
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 | 撤销登记。 | ||||||||
3 | 第 31 条 |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 | 撤销登记。 | |||||
4 | 第 32 条 |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的。 |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 |||||
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 ||||||||
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 ||||||||
涉嫌构成犯罪的。 | 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5 |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
第 24 条 |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 撤销登记。 |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作出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处罚由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 |||
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 | 撤销登记。 | ||||||||
6 | 第 25 条 |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不予行政处罚。 | |||||
(1)在执法检查、立案前,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在执法检查、立案前,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当事人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4)当事人主动供述本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5)当事人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时间较短,数额较少,且影响面较小。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6 |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
第 25 条 |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较大,但未形成严重后果的。 (2)违法行为次数多,影响范围较大,但未形成严重后果的。 (3)在本机关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4)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
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含2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含4倍)的罚款。 |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作出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处罚由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 |||
(1)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3)违法行为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含3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含5倍)的罚款。 | ||||||||
涉嫌构成犯罪的。 | 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7 | 第 26 条 |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 | 撤销登记。 | |||||
8 | 第 27 条 |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 |||||
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 ||||||||
涉嫌构成犯罪的。 | 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9 | 第 10 条 |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 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 | 撤销登记。 | |||||
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 | 撤销登记。 | ||||||||
10 | 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 | 第 9 条 |
教育行政部门做出对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对该机构撤销登记。 | 教育行政部门做出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 撤销登记。 |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作出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处罚由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 |||
11 | 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 | 第 9 条 |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出对职业培训机构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对该机构撤销登记。 |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出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 撤销登记。 | ||||
12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第 40 条 |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未经登记,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 |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
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 |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
13 | 第 41 条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
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 撤销登记。 | |||||
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 撤销登记。 | ||||||||
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 撤销登记。 | ||||||||
14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第 42 条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不予行政处罚。 |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作出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处罚由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 |||
(1)在执法检查、立案前,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在执法检查、立案前,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当事人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4)当事人主动供述本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5)当事人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较大,但未形成严重后果的。 (2)违法行为次数多,影响范围较大,但未形成严重后果的。 (3)在本机关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4)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
责令停止活动。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
(1)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3)违法行为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
撤销登记。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
15 | 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 | 第 11 条 |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基金会,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 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 | 撤销登记。 | ||||
16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慈 善 法 |
第 98、 100 条 |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不予行政处罚。 |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作出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处罚由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 |||
(1)在执法检查、立案前,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在执法检查、立案前,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当事人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4)当事人主动供述本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5)当事人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无违法所得。 | 吊销登记证书。 |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有违法所得,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情节轻微的。 | 吊销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有违法所得,造成重大社会负面影响,情节恶劣的。 | 吊销登记证。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7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慈 善 法 |
第 99、 100 条 |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不予行政处罚。 |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作出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处罚由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 |||
(1)在执法检查、立案前,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在执法检查、立案前,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当事人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4)当事人主动供述本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5)当事人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危害后果,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该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吊销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8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慈 善 法 |
第 101 条 |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不予行政处罚。 |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作出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处罚由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 |||
(1)在执法检查、立案前,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在执法检查、立案前,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当事人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4)当事人主动供述本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5)当事人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或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较大,但未形成严重后果的。 (2)违法行为次数多,影响范围较大,但未形成严重后果的。 (3)在本机关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4)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或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3)违法行为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或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9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慈 善 法 |
第 102 条 |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不予行政处罚。 |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作出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处罚由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 |||
(1)在执法检查、立案前,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在执法检查、立案前,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当事人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4)当事人主动供述本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5)当事人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危害后果,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 | ||||||||
社会负面影响巨大,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 | ||||||||
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 第 103 条 |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情节严重的。 | 吊销登记证书。 | ||||
2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 第 104 条 |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 | 吊销登记证书。 | ||||
22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慈 善 法 |
第 105 条 |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不予行政处罚。 |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作出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处罚由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 |||
(1)在执法检查、立案前,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在执法检查、立案前,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当事人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4)当事人主动供述本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5)当事人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危害后果,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社会负面影响巨大,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3 | 志 愿 服 务 条 例 |
第 36 条 |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不予行政处罚。 |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作出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处罚由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 |||
泄露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十条以下且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 | ||||||||
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超过十条且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 | ||||||||
(1)泄露超过一百名志愿者有关信息。 (2)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超过一百条的。 (3)长期贩卖志愿者有关信息的。 (4)造成特别重大负面影响,情节严重的。 |
吊销登记证书。 | ||||||||
24 | 志 愿 服 务 条 例 |
第 37 条 |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不予行政处罚。 |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作出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处罚由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 |||
收取或变相收取报酬不超过当地市场价格。 | 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 | ||||||||
收取或变相收取报酬超过当地市场价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 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收取或变相收取报酬超过当地市场价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 | 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处所收取报酬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25 | 志 愿 服 务 条 例 |
第 38 条 |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不予行政处罚。 | ||||
(1)在执法检查、立案前,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在执法检查、立案前,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当事人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4)当事人主动供述本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5)当事人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